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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原告某某与同事某某、某某、某某等10多人一起到位于宁乡县X路大玺门X栋X楼的宁乡县麦酷红歌汇量贩式音乐会所唱歌,我们唱歌的包厢是某某号房(消费390元),大约到21时,原告在唱完一首歌返回座位过程中,因包厢的地面湿滑,导致原告脚下一滑,重重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中医院、湘潭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扭伤。2010年7月13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右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估计后期医药费7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原告曾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除支付了2000元外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原告认某,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和宁乡县麦酷红歌汇量贩式音乐会所因其地面设施隐患,加上疏于防范和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之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于2010年3月12日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往来;原告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须作任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原告某某与同事某某、某某、某某等10多人到宁乡县X路大玺门X栋X楼的宁乡县麦酷红歌汇量贩式音乐会所,在某某号包厢唱歌。大约到21时,因包厢的地面潮湿,原告不小心滑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宁乡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因原告家在湘潭,第二天转至湘潭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14142.95元。2010年7月13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右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估计后期医药费7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原告起诉后,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段治疗费及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某:原告某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再休息90天,后续治疗费约1.5万元。宁乡县麦酷红歌汇量贩式音乐会所的经营者为某某。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买结账单、司法鉴定书、医药发票、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及证人周某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某: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在被告某某经营的宁乡县麦酷红歌汇量贩式音乐会所唱歌,由于包厢的地面潮湿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某某明知地面潮湿,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原告受伤之事,已于2010年3月12日处理完毕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的鉴定,本院认某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未提出和解的证据材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有关费用有所提高,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14207.7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某12142.8元(180天×67.46元/天)、护某684元(16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0336元(15084×20×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9605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38420.22元,此款已支付2000元,其余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被告某某负担550元,原告某某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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