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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小孩廖某某,现在孩子在被告处抚养。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多次因琐事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家庭很漠视,甚至出言恐吓原告家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损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小孩廖某某,现在被告处抚养。原、被告婚后伊始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1年6月27日开始分居。2012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妹妹廖某10000元,欠原告娘家亲戚六、七千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诺欠其妹妹的10000元由被告偿还,不要求原告分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婚生子廖某某由被告廖某抚养,原告张某向被告廖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前付12000元,剩余的24000元原告分三年付清,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8000元,原告张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廖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

四、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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