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给我适当补偿。
经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8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1年7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道林镇X组的两层楼房,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吴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吴某自愿补偿被告李某乙生活帮助费8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三、原告吴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道林镇X组的两层楼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给儿子李某乙;
四、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