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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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谌某甲因不满南田坪乡X村金盆砖长老板即被害人熊某某安排其去拖瘪谷,便到厂部办公室找其理论,双方引发争执并打斗。后被告人谌某甲跑到厂部办公室隔壁曹某某的房间内拿了一把菜刀,重新冲到被害人熊某某的房间内,挥刀将被害人熊某某的右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为轻伤。

本院在审理中,召集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达成了由被告人谌某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谌某乙、张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谌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谌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谌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唐军

人民陪审员曹某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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