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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与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毛某、邓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

原告姜某某。

原告姜某某。

原告姜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正亮,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

被告邓某乙。

被告邓某丙。

被告邓某丁。

被告毛某。

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金,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毛某、邓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日,四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之父姜某华(被继承人)与四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甲之母、被告毛某之外祖母王爱莲(被继承人)登记结婚。两被继承人婚后购买了位于郴州市X区X路兴旺风情步行街X栋X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2000年,被继承人姜某华死亡。2003年,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王爱莲出资,将该房产由66.66平方米扩建为88.54平方米;同年,被继承人王爱莲之女邓某佳(被告毛某之母)死亡。2009年,被继承人王爱莲死亡。嗣后,本案争议遗产房产由被告邓某乙占有使用。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兴旺风情步行街2栋X房,原告享有十分之四的继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姜某华名下的座落在郴州市X区X路兴

旺风情步行街X栋X房(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归被告邓某乙一个人所有;

二、由被告邓某乙支付四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

姜某某遗产继承分割折价款x元(此款已当场兑现完毕);

三、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四被告应继承遗产份额,由被告邓某乙与其他四

被告另某,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四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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