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塑料总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塑料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塑料总厂为与被上诉人青岛塑料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7年3月11日以(1997)经终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限定期限届满,该厂仍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王某林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贾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