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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与辽宁信托投资公司、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纠纷案
时间:1997-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清远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为与被上诉人辽宁信托投资公司、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辽宁信托投资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与被上诉人辽宁信托投资公司在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中,对联合开发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的“松生围”土地项目和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镇金斗湾开发区的“金豪花园”土地项目达成了协议,因履行该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应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此案,该院(1996)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学林

代理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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