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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

被告王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随后不久即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9月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娘家亲属对我们的婚姻持否定态度,我与被告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11月,被告便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在这期间,我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关于陕西省岐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在庭审过程中联系上了被告王某,且王某与原告戴某通话,对证明中表述的未回原籍,去向不明,电话号码不详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广州市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1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常有小吵。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相应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被告因小事吵架离家出走后,虽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期间夫妻有电话联系,且在开庭过程中被告通过电话表示愿意回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思想,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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