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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融健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X区人民政府招投标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代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融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厦门融健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X区人民政府招投标行政复议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厦门市X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雄、廖山海与被上诉人厦门融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融、张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30日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发布2010-x采购招标公告,采购人是厦门市开元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采购项目为观音山启动区健身中心健身器械。2010年8月13日原告厦门融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健公司)向厦门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质疑,该办回复认为该“项目非政府采购项目,不属财政部门管辖”,并将材料转采购单位及代理机构办理。2010年8月16日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也就原告提出的质疑书面回复。之后,原告参加了前述的2010-x采购项目的投标。2010年8月20日该项目开标,2010年8月23日网上发布了中标单位为舒华(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思明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递交政府采购投诉书、举报信。2010年12月4日思明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情况初审通知》,决定不予受理。融建公司不服,向思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厦思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不当为由撤销思明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受理情况初审通知》。2011年3月14日思明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回复融建公司,认为其所反映的项目非政府采购项目,不属于财政部门管辖,并将投诉、举报材料转该项目的采购单位开元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融建公司对上述回复不服,于2011年3月30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日以所列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接到思明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转来的材料后,于2011年4月7日向融建公司出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并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对观音山启动区健身中心健身器材项目投诉书的回复》。融建公司对该回复不服,于2011年5月3日向思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5日作出本案被诉的厦思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融建公司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于同年5月6日送达融建公司。融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归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起诉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3、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对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思明区人民政府主张该决定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融健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融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以及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规定,本案系投标人之一即本案的原告在参加2010-x观音山启动区健身中心健身器械公开招标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并投诉至有关部门,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融建公司作为参加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其对招标投标过程有异议,有权依法提起投诉,有权机关应予处理并作出答复。融建公司对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的书面答复不服,并向思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思明区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

综上,行政复议机关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融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思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责令思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思明区人民政府负担。

思明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厦思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理由:1、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该等投诉的处理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投诉不符合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属于有效投诉。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适用信访条例处理被上诉人的投诉,是正确的。而且,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依信访条例处理被上诉人的投诉后,也已告知可以申请复查。

融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有权就思明区经贸局的答复申请复议,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文书制作不规范。据此,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思明区人民政府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于2011年4月7日向融建公司出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后,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对观音山启动区健身中心健身器材项目投诉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招标文件并非为某一品牌设定条件,也没有对融健公司品牌设定门槛。2、第一中标人舒华体育因故未能履行合同,该项目综合评定第二的中标侯选人艾康体育经审查后推荐为中标人,该递补程序符合规定。3、艾康体育报价39.9885万元,与第二低价者奥林体育39.82万元,相差不足0.2万元,报价得分相差合约0.11分,经综合评定艾康体育得分为第二名。而融健公司投标报价为58.3215万元,综合评定亦在三名之后。综上,采购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执行的,未发现融健公司举报的违法招标情况。并告知融建公司,如不服可请求复查。融建公司对该回复不服,向思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思明区人民政府认为,融建公司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亦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被上诉人融健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投诉。这种投诉有别于信访人根据《信访条例》提出的信访。《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某、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属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依法进行处理,以履行监督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所作出的处理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的《关于对观音山启动区健身中心健身器材项目投诉书的回复》,系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针对融健公司投诉作出书面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融建公司对该回复不服,可以依法向思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思明区人民政府将融健公司复议申请视作对信访答复不服,进而决定不予受理融健公司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被上诉人融健公司提出厦思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印章不符规范问题,经审查,思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的上述文书上加盖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思明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责令思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八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六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信访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某、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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