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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因一审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邓州市建设局及第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斌)。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局。

负责人刘某某,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因一审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邓州市建设局及第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文建,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公共利益,本院于2010年2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进行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为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方便城市居民生产生活,邓州市人民政府以邓政(1997)X号文件决定从1997年11月份始开通城区公共汽车,并授权被告组织专门班子筹措资金、购置车辆。首批投入了30辆中巴汽车,组建公汽公司。该文件规定在运行期间车辆暂不挂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时提供优惠条件。该公司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后因种种原因经营时断时续,到2003年3月18日,被告以邓建(2003)X号文件,将邓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给公共汽车公司,后该公司经营不善,部分车辆转由邓州市运管所经营管理,挂靠其它公司,经营几条乡线。2006年2月7日被告在未报经政府审批授权、未进行相关法定程序、未进行清理整顿和上报批准的情况下,暗箱操作,照顾内部职工,直接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将原政府批准公共汽车公司开通两条线路扩大为三条线路,并为第三人加盖空白《出让合同》,致使第三人随意填写时间于2008年7月7日持与2006年2月7日相同内容的出让合同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2008年7月7日,第三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另外第三人又与投资商张海斌、王晓敏签订了(城市X路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又将被告公交经营权行政许可给第三人的事项擅自转让给投资商张海斌、王晓敏。投资商投入36辆中巴车后开始营运至今,第三人坐收渔利。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明显违法违规,侵犯其相关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诉请撤销被告行政许可给第三人城区公交运营权暨《出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邓州市建设局与第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邓州市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将邓州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给公交公司,属于准予公交公司进入该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行政许可合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行为,开放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实施政府特许经营,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行业主管部门亦应按照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审查经营者的资质。被告有偿出让该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时,既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和行业现状调查及发展预测的详细报告,又没有制定公交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和资质审查规定,违反了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故被告不具备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的法定条件。(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转发的建设部、交通部等五部委《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实际经营的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要针对经营权有偿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重新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原来对公汽公司运营权行政许可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即将停运时,又将该公司划归邓州市运管所经营。在没有清理、整顿、重新报省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出让合同》的形式将城市公交运营权有偿出让给第三人,故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邓州市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显属无效。(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告知,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贾某某作为邓州市城区居民及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出租车行业的从业者,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取得经营权”、“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应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持双重标准和内部照顾”。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对第三人进行城市公交运营行政许可时,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四)被告邓州市建设局作为政府主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部门,应为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正确,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期间,因举不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建设局为第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邓州市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的行政许可(即2006年2月7日和2008年7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邓州市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不公,且违害公共利益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程序合法。三、原判客观公正,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局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公共资源,其出让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的形式和程序,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择优的方式确定行政许可的对象,以维护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而不能随意许可。建设部行政规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办发(1999)X号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五部委《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均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出让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而邓州市建设局无视这些规定,不经过任何法定的程序,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出让合同的方式出让给一家尚未依法成立的公司,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明显属于行政恣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原邓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公司系同一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邓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公司是经邓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隶属于邓州市建设局的二级单位,而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曾某某、胡新萍为投资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两个公司在演变过程中有一定联系,但称二者是同一公司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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