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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

被告彭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匆忙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倍受折磨、虐待。原告曾经逃跑、自杀过,都没有成功,也曾多次向当地政府反应要求离婚,但由于小孩太小而放弃离婚的想法。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过钱,原告打工挣的钱全部都用来建房和置办家庭用具,现在小孩已长大成人,原告希望能够过一段清净、自由,有人格的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以前虽然双方有过摩擦,但后来从来没有打过她,她现在人身也很自由,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被告从没有干涉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原名邓X)与被告彭某于1989年2月1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彭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宁乡县公安局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尊重,双方多沟通,其夫妻感情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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