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
被告崔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原告毛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12月21日开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毛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