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被告吴某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诉被告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帮其石灰厂引进资金,被告承诺引资成功后支付原告报酬50000元。原告几经周折,先后帮被告引资276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尚欠3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减少报酬1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口头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属实,被告同意近期偿还。
现查明:2010年,原告欧某受被告吴某的委托帮被告所经营的石灰厂引进资金,被告承诺引资成功后支付原告报酬50000元。引资成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0元。2011年6月,经协商,原告放弃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20000元,被告并就此20000元报酬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某尚欠原告欧某居间合同报酬款20000元,此款被告吴某于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