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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6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陈某无嫁妆存于被告谢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对外的共同债务为1998年1月27日欠原告陈某姐夫贺兵权现金14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谢某由被告谢某抚养,被告谢某自愿不要求原告陈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陈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谢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欠贺兵权现金14900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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