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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黄某丁、胡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29日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丙(系自报名,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戊,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黄某丁、胡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7时许,周某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黄某丁事先商定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胡某参与并驾驶车牌为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前述被告人送至长沙市X区X街道树木岭菜市场处,由周某明摆摊玩“花牌”赌博,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黄某丁在旁望风或假装赌博,引得被害人王××前来参赌,当被害人王××拿出人民币2000元下注时,周某明接过钱后即跑离现场,其他被告人则阻碍被害人王××使其未能追上周某明,之后上述被告人一同乘坐被告人胡某的车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橡胶牌3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丁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的全部损失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黄某丁、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07)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6)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义乌市看守所义看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一看(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丁、蒋某、栗××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某,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黄某丁、胡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黄某丁、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黄某丁、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士某、张某、唐某丙、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士某辩称自己没有犯罪动机、没有参与犯罪,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接送,没有参与犯罪实行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五、被告人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九、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十、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橡胶牌3块,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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