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及其翻译人员卡米力江•阿不都热衣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8时许,“土尔迪”(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等人来到长沙市X区红星大市场门口,欲阻止被害人艾力•×××在该地摆摊卖羊肉串,但遭拒绝。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等人便上前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艾力•×××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已向被害人艾力•×××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力•×××的陈述,证人阿卜杜开比尔•×××,阿卜杜海比尔•×××,艾尔肯•×××,麦麦提图尔荪•×××××××,阿卜杜热合曼•×××××,阿卜力孜•×××,阿卜来提•×××××,努尔麦麦提•×××××,阿卜杜麦提•××××,艾买尔•××,吐逊江艾买提,××,刘×,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雨公(雨)决字(2011)第1056、1057、1058、1059、1060、1061、1062、106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比布拉•艾则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