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岑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特别授权),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2丈夫。
原告岑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18时15分,原告搭乘被告李某2驾驶的豪迈4××C女式二某摩托车下班,从道县工业园晶石电子厂往道县上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乌家山村加油站工地附近时,与逆向停在道路左侧的被告李某1的湘11-D××2农用车前保险杠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李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李某2负该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原告岑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附二某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1赔偿医疗费25582.02元、误某14263.74元、护某697.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50元、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11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生某议休息二某月:60天×44元/天=264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64759.68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岑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原告岑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岑某的损失应由二某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明知李某2无驾驶证还搭乘其摩托车;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且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合法、合理。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不合理。营养费无医疗部门的证明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而且5000元过高;李某2也未购买保险,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李某2不承担责任,同等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某2还要起诉被告李某1。
原告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CT诊断报告;4、道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长途转诊告知书;5、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病历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6、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濂溪所【2010】(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残疾程序鉴定意见书;7、医药费收据8张;8、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9、交通费收据3张;10、食宿费收据2张;1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算清单;12、道县人民医院结帐明细表及日记清单、道县X镇卫生某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县人民医院预交9000元的票据;3、收条,证实原告从李某1处领取500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保证金收据,证明李某1交交警队10000元,已被原告领走;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被告负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2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身份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CT诊断报告,无异议;4、道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长途转诊告知书,是原告自某申请转院,而不是因为病情严重转院;5、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病案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其伤情是因为从楼上摔下来造成的伤害,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湘雅二某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也不予承担,而且用药清单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6、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濂溪所【2010】(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7、道江镇医院的1036元医药费未附处方,不清楚是用于治什么病。时某也有异议,当时某告的病在人民医院出院,如病情严重原告不应在乡镇卫生某治疗;8、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无异议;9、交通费收据3张有异议,道县到长沙的急救车费3800元不合理,而且不是正式的票据,该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道县到长沙的客车票据120元有异议,该票是2010年10月30日,此时某告已在道县人民医院出院;10、食宿费收据2张,有异议,是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1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贷计息清单有异议,2011年5月16日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贷款治病;12、道县人民医院结账明细表及日记清单不是原件,也无“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
被告李某2对原告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李某1对证1、2、3、6、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2对证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李某2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由于伤情较重,其转院到长沙治疗并不属于违反禁止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证4予以确认。对于证5即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病案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其伤情是因为从楼上摔下来造成的伤害,因为原告是为了从道县X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部分医药费,而在病历里谎称是从楼下摔下来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到长沙湘雅附二某院治疗出院时,该院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并未完全痊愈,出院一周后尚需到当地医院拆线等。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7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由于伤情较重,其在道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护某下转院到长沙治疗且实际产生某费用客观存在,被告对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急救车到长沙3800元车费有疑义,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证9予以确认。对于食宿费收据2张,既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是长沙市,食宿费发票为10月29日进店,住宿10天,而原告是2010年10月31日出院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的湖南千惠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金额为455元的日用品发票,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为在长沙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且该笔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证10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缺乏直接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证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2、道县人民医院预交9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直接证明是由被告李某1支付的,也不能证明李某1支付9000元给原告,其中只有2000元是付给原告的,而且还包括在那5000元内;3、收条,原告对收条上的收款人并不认识,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及原告家属收取的。
本院对被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向道县人民医院缴纳9000元的付款收据,其中为被告李某2两次共计交纳7000元、为原告交纳2000元,原告岑某、被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2原告认可其姑父名叫唐某,同时某告认可从被告李某2手里取过3000元医药费,相互吻合,故对证3予以确认。对于证4即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取李某11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的收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岑某与被告李某2系道县X乡(现更名为:上关街道办事处)××村人,两人关系较好,因为同在道县工业园上班,原告偶尔搭乘被告的摩托车上、下班。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1驾驶湘11-D××2农用车在道县X村加油站工地内,将车上所装货物(黄土)卸下后,左转弯开上东洲大道,车头朝道县建溢鞋厂方向逆向将湘11-D××2农用车停放在公路上左侧,然后清理车厢内粘着的剩土。18时15分许,被告李某2驾驶无牌豪达4××C女式二某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岑某下班,从道县工业园晶石电子厂往道县上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乌家山村加油站工地附近时,与逆向停在道路左侧的被告李某1的湘11-D××2农用车前保险杠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李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李某2负该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原告岑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23.15元,经原告家属要求并向道县人民医院支付车费3800元,于2010年10月18日由道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将原告送至中南大学湘雅附二某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2010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某院住院时某嘱: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抗炎、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一周后在当地医院拆除冠状切口即口内口处缝线。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17日原告岑某在道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医疗费1036元。2010年12月23日、28日,原告岑某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7.4元。以上原告累计花费医疗费25582.02元。原告岑某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1先后两次支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某,被告李某1于2010年10月14日为原告岑某交纳医疗费2000元。2010年10月14日、15日先后两次为被告李某2交纳4000元、3000元医疗费。2010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1通过原告岑某的姑父唐某交纳医药费5000元。后来唐某从5000元中拿出3000元给了原告岑某,另2000元给了李某2。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1向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10000元事故保证金。原告岑某为了能够在道县X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部分医疗费,在其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二某院治疗时,隐瞒交通事故的真相,谎称自某是不慎从楼上跌下来的。因而,通过欺骗手段,从道县X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了4000余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李某2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岑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未申请复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1、李某2应该在各自某任范围内对原告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岑某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岑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标某、项目、计算方式,依法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1—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某,核算原告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5582.02元;2、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及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并不是连续治疗,因此,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计算误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其误某(5天+11天+12天=28天)×5622元/年÷12月÷20.83天/月=629.76元;3、护某:原告岑某受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共计28天,是原告丈夫照顾,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某计算,护某为28天×(5622元/年÷12月÷20.83天/月)=629.76元;4、营养费:因为原告岑某的伤已经构成了十级伤残,伤情较重,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没有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机构的关于加强营养或者营养费具体数额的相关建议和意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道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原告到长沙车费3800元+原告岑某与人员一人的返程车费250元,累计为4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因为原告受伤后,在本省住院累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天+11天+12天=28天)×12元/天=336元;7、鉴定费73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岑某系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10%=112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岑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岑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以上1-9项累计为43471.54元,由被告李某1赔偿50%即21735.77元,被告李某1已经给付原告岑某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某2赔偿50%即21735.77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明确。原告岑某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李某1、李某2二某造成的,二某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岑某为了达到在道县X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部分医疗费的目的,在其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二某院治疗时,隐瞒交通事故的真相,谎称自某是不慎从楼上跌下来的,采取欺骗手段,从道县X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了4000余元医疗费,获取非法利益,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依法另行对其进行民事制裁,将原告岑某非法获得的4000元医疗费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李某1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且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岑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生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应按与原告治疗有关、有效发票实际数额核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1提出:“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2提出:“被告李某2不承担责任,同等责任也不同意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2提出:“被告李某2要起诉被告李某1”,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某2可选择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某、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岑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35.77元(含已经给付的5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某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岑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35.77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某生某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709.5元,被告李某2负担7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党
二0一二某五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某二某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某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某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某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某,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某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某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某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某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某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某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某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某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某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某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某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某,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某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某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