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某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自行履行完毕,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祁阳县支行白水营业所账号为(略)存款43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勇
审判员何松竹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