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女。
被告廖某乙,男。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廖某雄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所生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因前夫死亡所得抚恤金10000元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本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系同村村民,原告廖某甲因前夫病逝后与被告廖某乙于2007年3月自由恋爱,后携其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的小孩廖某雄与被告廖某乙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6日(农历)生一男孩廖某华。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的2011年9月4日,原告廖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某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原、被告婚后因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某好,其夫妻关系并未某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廖某华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因前夫死亡所得抚恤金1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某本院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甲请求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廖某甲与前夫所生小孩廖某雄由原告扶养,扶养费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原、被告之婚生小孩廖某华由被告廖某乙抚养,由原告廖某甲每月支付给被告廖某乙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