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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滨海服务外包产业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渤海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HG”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7年5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管、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配件、管状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套管(金属制品)、金属套管。2009年6月30日,商标申请人变更为渤海公司。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金属管道接头、铸某、铜、金属管道配件、通风或空调装置用金属管、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金属筒,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针对渤海公司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5月5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渤海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渤海公司对其在先的第X号商标的延伸注册。如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则引证商标与渤海公司在先申请的第X号商标亦应构成近似。鉴于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应认定引证商标与第X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该复审申请中提到的第X号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管,注册日为1984年1月30日,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04年1月29日。2009年6月3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渤海公司。

第X号商标(略)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H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两商标共存于金属管道配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渤海公司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法定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渤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可以看出,引证商标相对于申请商标而言,仅多“海功”二字,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商标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同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先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行政决定原则上对于在后的案件并无拘束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H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渤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渤海公司已在先使用并获准注册多年,是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X号商标的延续及保护性注册;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充分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以同时存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及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HG”,其中字母“H”在字母“G”所形成的未闭合的圆圈图形内部,引证商标由文字“海功”及图形化的字母“HG”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化的字母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效果近似,两商标共存于金属管道配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渤海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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