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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必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贵、庞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7年12月1日、1998年1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10万元,至2001年6月底,被告应付利息分别为61500元和48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01年6月底利息109500元;2、被告支付2001年7月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6日,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向原告邓某乙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借到邓某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本金。利息至今共陆万壹仟伍佰元正(¥61500元),该笔款延期至二00一年十月底归还(因目前没有资金可以偿还该笔欠款)。到期不还,本人愿以本厂的资产抵押赔偿。此据,借款单位: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盖该厂公章),经手人:罗阳(盖私章),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2001年6月27日,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又向原告邓某乙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到邓某乙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本金。至今利息共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由于目前没有资金可以偿还该款,借款期限至二00一年十二月底。本借款的抵押仍以我厂的资产进行抵押赔偿。此据,借款单位: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盖该厂公章),经手人:罗阳(盖私章),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此外,上述两张借条左下方均注明有“上述借款长期有效。罗阳,2006年3月18日”等内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1年6月26日、27日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分别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规定,2006年6月26日《借条》中5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61500元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只支持该借款法律允许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共34554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6月27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48000元合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利息82554元。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01年7月起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10月底和2001年12月底,因此逾期利息依法应分别从上述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被告从2001年7月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应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2554元,两项合计232554元;

二、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应支付给原告邓某乙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193元(原告缓交),本院减半收取2596.50元,由被告南宁市X镇豫芳纸品厂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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