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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谢夫威尔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夫威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略)芝加哥北诺克斯3111。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詹姆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德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德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2月8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谢夫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宫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谢夫威尔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4月14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某、防水服、戏装、体操鞋、鞋、袜、手套(服某)、服某带(衣服)、婚纱、服某、帽、披肩、领带等。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厨师服某复兴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厨师和炊事人员用服某、厨师和炊事人员用帽子、厨师和炊事人员用夹克、厨师和炊事人员用衬衫、厨师和炊事人员用裤子、厨师和炊事人员用帽(头带)、厨师和炊事人员用围巾、厨师和炊事人员用围裙等,专用权至2019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婴儿全套衣、游某、防水服、戏装、体操鞋、鞋、袜、手套(服某)、服某带(衣服)、婚纱”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某、帽、披肩、领带”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谢夫威尔公司不服某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chef”不具有显著性,其他包含该词汇的商标也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并存注册,申请商标在中国也应获得注册。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山词霸对“CHEF”和“x”的解释;2、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的“领带、服某、帽、披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厨师和炊事人员用服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x”,相关公众易将之识别为“CHEF”及“WEAR”构成,“WEAR”意为“衣服、穿戴”等,指定在服某等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中“CHEF”在商标整体中较为突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指定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申请。

谢夫威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Chef”,但是申请商标的右上角还有一较有显著性的白色帽子状的图案,引证商标的下方还含有“x”,中间部分为占整个商标近一半比例的图形,该图形上部为“厨具”图形,下部为黑白相间的格状图案,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视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谢夫威尔公司针对第(略)号“x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x”,相关公众易将之识别为“CHEF”及“WEAR”构成,“WEAR”意为“衣服、穿戴”等,指定在服某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chef”译作“厨师”等,引证商标中“CHEF”在商标整体中较为突出,二者图形部分分别包含厨师帽、厨具图形,两商标均指向厨师相关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指定在上述服某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谢夫威尔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某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某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仅对两者的标志是否近似作出评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x”及黑色矩形背景右上角悬挂的一个白色帽子构成,引证商标从上至下由字母“chef”,刀、棒图形,黑白格长方形图案及字母“x”构成。两商标虽均包含字母“Chef”,但整体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某、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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