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盛某、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被告盛某、戴某多次在原告店里购买猪饲料,至今尚欠饲料款12287元,并承诺尽快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盛某、戴某连带偿还其欠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12287元及逾期占用货款利息2000元,合计1428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某、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戴某于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27日先后12次在原告店里购买饲料,总计430吨饲料款未付。被告盛某在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唐某2010年度饲料款壹万贰仟贰佰捌拾柒元整(正),是实。今欠人盛某,证明人王赛军,2011年7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款,均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盛某、戴某欠原告唐某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2287元,两被告自愿于2012年8月7日支付2287元,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余下5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原告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