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孟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武xx、李xx、杨xx、朱xx、武xx、王xx(均已判刑)等人将周xx和郭xx带至牧野区栗屯桥附近,向周xx索要帮助要钱的好处费7000元,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后武xx又打电话叫来杜xx一同向周xx索要帮助要钱的好处费,在筹不到现金情况下,武xx、孟xx、杜xx等人逼迫周xx写下合计8000元的欠条。为尽快得到现金,又将周xx、郭xx带至xx宾馆X房间内看守。后被害人报案,被公安人员解救。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武xx、李xx、杨xx、朱xx、武xx、王xx(均已判刑)等人将周xx和郭xx带至新乡市牧野区栗屯桥附近,向周xx索要帮助要钱的好处费7000元,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后武xx又打电话叫来杜xx一同向周xx索要帮助要钱的好处费,在筹不到现金情况下,武xx、孟xx、杜xx等人逼迫周xx写下合计8000元的欠条。为尽快得到现金,又将周xx、郭xx带至xx宾馆X房间内看守。后被害人报案,被公安人员解救。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郭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同案犯武xx、王xx、李xx、杨xx、朱xx、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