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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被上诉人吕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杨家山煤矿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负责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和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2日,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吕某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2日起到2009年6月22日止。合同到期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吕某没有续签《劳动用工合同》,但吕某仍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工作至2010年1月。吕某因患尘肺病于2010年11月25日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8日通知吕某先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吕某于2011年5月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1年6月16日,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吕某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服,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执的焦点为:一、吕某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是否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工作;二、本案是否超过仲栽时效。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诉请主张吕某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没有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工作,但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而吕某反驳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该事实主张却提供了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应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吕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吕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仍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依法应确认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吕某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吕某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工作到2010年1月,仲裁时效可到2011年2月。吕某在仲裁时效内即2010年11月25日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必然涉及到劳动关系的确认,而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本案仲裁时效于2010年11月25日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吕某于2011年5月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吕某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负担。

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诉称,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吕某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停发了吕某的矿灯,退出了吕某的工伤保险,吕某已另行择业,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吕某提供的证某是虚假的,不能认定,原审认定于2010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错误。吕某应在2009年7月或2010年1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吕某虽然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并不能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吕某于2011年5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再者,劳动行政部门于2011年1月28日通知吕某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则2011年1月28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吕某须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即2011年3月28日以前申请仲裁,而吕某于2011年5月才申请仲裁,亦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吕某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吕某答辩称,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才终止,吕某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主张了劳动关系和工伤等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参某、岗前体检、承诺书、考勤记录、蔡桥乡人民政府的证某、工伤认定申请表、邵阳市劳动局的通知书、证某证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某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有关的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工伤认定必须首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处理工伤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本案中,吕某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于2010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了工伤认定,虽然没有单独明确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但可以视为吕某就其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劳动关系确认请求了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于2010年11月25日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吕某又于2011年5月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均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诉称其与吕某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后即终止了劳动关系,吕某抗辩称2010年1月才终止劳动关系,由于吕某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某证某、蔡桥乡人民政府的证某等证某,且证某证某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述证某形成证某链,证某力大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提供的证某材料,原审认定双方于2010年1月才终止劳动关系正确。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诉称吕某须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即2011年3月28日以前申请仲裁,吕某于2011年5月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对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综上,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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