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镇。
被告邹xx,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澧县X组,住临澧县X镇。
原告郭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婚后打牌赌博,且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负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郭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郭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3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上述证据均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x。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沾染打牌陋习,且因家务琐事等其他原因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农历端午节过后,被告郭xx擅自离家外出,并与原告中断联系,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郭x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
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六床被褥、四套床上用品。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xx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郭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带养婚生子,并自愿负担其抚养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邹xx离婚;
二、婚生子郭x随原告郭x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郭xx负担;
三、被告邹xx的婚前财产归被告邹xx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