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9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16日,西平县X乡X村民赵丹在西平县翡翠明珠KTV二楼慢摇吧与陈会山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丹(另案处理)等人对陈会山等人殴打,将与陈会山一起的杨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康某某、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陈XX、张X、于XX、张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27日晚9时许,西平县X乡X村民王某某在西平县翡翠明珠与单波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冲(另案处理)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X、单X、王X等证人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