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杨××、袁××(均已判刑)以及“八饼”、“玲利巴子”(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经预谋后,窜至长沙市X区X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由杨××扮演掉包人,“玲利巴子”扮演捡包人,袁××扮演要求分钱人,以丢包分钱的方式将唐××骗上由“八饼”驾驶的车辆上,被告人易某坐在副驾驶位上望风,当唐××发现自己被骗并要求下车时,杨××、袁××与“玲利巴子”便殴打和威胁唐××,强行抢得唐××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黄金手镯1个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S259”型手机1台。
案发后,袁××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唐××损失款3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唐××的陈述,被害人唐××和同案犯杨××、袁××分别辨认被告人易某的辨认笔录,雨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同案犯杨××、袁××的供述,本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