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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0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同案人郭某俊(另案处理)、“傻峰”(主体身份不清)经策划后,持匕首窜到仙游县X街道兰溪公园“红蝙蝠”夜宵店路段,将被害人吴某、林某某刺伤后抢走被害人吴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E66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某分得手机一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加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曾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后五年内又犯罪,但因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不以累犯论处。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学源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陈金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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