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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福州时代保龄球运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国际大厦13B。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时代保龄球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铁道大厦旁。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福州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卢某某,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福州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州分行)、福州时代保龄球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晋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晋安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月15日,建行福州分行与时代公司、庆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福州分行借150万美元给时代公司,借款用于开证保证金,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19日至1997年1月18日,年利率为8175%,按季月利率三个月上浮20%,按季收息。借款本息由庆吉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担保函,一旦时代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合同还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建行福州分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时代公司承担。1996年1月19日,庆吉公司与建行福州分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庆吉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福州市铁道大厦旁(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时代公司向建行福州分行贷款150万美元的抵押,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以及实际抵押权的费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福州分行于同年1月25日、2月12日分别发放给时代公司675万和825万美元共150万美元。1996年12月13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了榕抵证(9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贷款到期后,建行福州分行经多次催要,时代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遂于1997年1月19日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时代公司归还150万美元贷款本息,庆吉公司对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能偿还时,应依法处分本案抵押物,以偿还欠款本息。

另查明:建行福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代公司、庆吉公司时,其委托律师收取代理费7225万元,并出具了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行福州分行与时代公司、庆吉公司1996年1月15日、1月19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异议。抵押合同经合法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时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庆吉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又与建行福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在该借款150万美元行为中,庆吉公司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抵押,其对时代公司欠建行福州分行的债务既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要承担物的抵押担保责任。在1996年1月15日,建行福州分行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时代公司承担,时代公司提出不承担建行福州分行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行晋安支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请的时代公司抵押物H型钢架棚及保龄球娱乐设备在本案中并未涉及,建行福州分行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时代公司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该设备,但并不影响工行晋安支行依法优先行使其抵押权。此外,工行晋安支行诉请的抵押物是亚历山大公司向其贷款650万元人民币而由时代公司抵押的,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50万美元和利息等(其中本金675万美元从1996年1月25日,825万美元从1996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1997年1月18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以及建行福州分行委托律师代理费7225万人民币。二、庆吉公司对时代公司欠建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债务应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偿还。不足部分,庆吉公司应以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5万元,财产保全费65万元,共计14万元由时代公司、庆吉公司承担。

庆吉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州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12月13日出具的(96)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与该局1994年3月31日出具的(94)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是相矛盾的,在前一抵押未解除且明确规定不得再抵押的情况下,又在同一地块上重复抵押是无效的。请求确认福州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12月13日出具的(96)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无效。建行福州分行答辩称:我行与庆吉公司1996年1月19日所签的抵押合同,在土地管理部门X年12月13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的抵押方式为余额抵押,其抵押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不存在重复抵押问题。庆吉公司关于重复抵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代公司和工行晋安支行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1月15日、1月19日,建行福州分行与时代公司、庆吉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抵押合同业经依法登记,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时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庆吉公司对时代公司的借款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与建行福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承担物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对时代公司所欠债务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予以偿还,不足部分,应以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庭审质证,并经福州市土地管理局来函证实,庆吉公司1996年1月19日向建行福州分行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为余额抵押,不存在重复抵押问题,故庆吉公司关于重复抵押和福州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12月13日出具的(96)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万元,由上诉人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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