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2011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周某从祁东县X镇一名外号为“杀手”(主体不祥,在逃)处花500元钱购买了一克海洛因,回家后将购买来的海洛因分成16小包,每个小包大约0.05克左右,一方面为了自己吸食,另一方面用于贩某赚钱。
2、2011年4月27日,祁东县X村吸毒人员赵某某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周某家以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
3、2011年4月28日上午,赵某某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周某家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给了赵某某半小包海洛因,但没收赵某某的钱;同日下午3时许,赵某某再次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周某家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又给了赵某某半小包海洛因,赵某某给了被告人周某65元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由被告人周某从不同12张照片中指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是“甲老猛”名叫赵某某;由吸毒人员赵某某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指认贩某毒品给他的人叫周某。
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时尿液检测呈阳性。
3、记帐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28日就医花医药费65元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和出生日期。
6、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2011年4月28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持有的海洛因,是从一个外号“X”主体身份不祥无法查证和抓捕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4月27、28日两次在被告人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和交易经过。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4月28日那天上午,他为被告人治过病的事实。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及作案经过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违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