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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谭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某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到我家玩时,我的母亲替我给被告彩礼10000元。尔后,被告提出分手,并说没有拿我一分钱。于是,我就找介绍人卢德知到被告家算帐。通过算帐,被告认可我给其彩礼10000元、借款10000元和为其开支3900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彩礼和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卢德知证明一份及其出庭陈述,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

2、向玉华出庭陈述,用以证明原告之母卢爱珍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

被告谭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是原、被告恋爱介绍人,知其情况属情理之中。同时,结合农村习俗,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亦属证人证言,虽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明内容与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24日经卢德知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尔后,被告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但被告并没有退还彩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农村的一种婚嫁习俗,一般是男方为与女方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女方的金钱或财物,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被告彩礼10000元,属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不能达到原告欲与被告结婚之目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乙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审判员李某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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