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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轮船有限公司、邓某辛、唐某、宜宾县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水上运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戊,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己,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庚,女,汉族,居民。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轮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唐某,男,汉族。

被告邓某辛,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邓某辛,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燕,女。

被告宜宾县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壬,男,汉族。

被告顾某,男,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某,重庆市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轮船有限公司、邓某辛、唐某、宜宾县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被告唐某、被告宜宾县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2月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杨某、张某壬、顾某、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廖用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鑫、人民陪审员王宗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凯,被告重庆市X区某轮船有限公司、杨某、唐某、邓某辛、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宜宾县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张某壬、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诉称:我们的同胞兄弟张某祥在被告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灵源”号轮任轮机长职务。2010年8月23日灵源轮停靠在云南水富县中咀码头,由于洪水来临,张某祥以及一起停靠的其他船舶船员去加钢丝绳,不料“文富”X号船的钢丝绳将岸上缆桩盖子拉翻,该钢丝绳将张某祥打入河中后死亡,水富县海事处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文富”X号船负主要责任,其余船舶“文富”X号、“圣祥”号、“津洲168”号、“灵源”号、“民兴X号”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48302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轮船有限公司、杨某、唐某、邓某辛、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张某祥作为船员,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未穿救生衣,是本案事故发生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责任。打捞费证据不充分,我方不予认可。本案事故是由于自然原因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不当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我方当事人只应适当补偿。本案发生的事实是多因一果造成,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根据该法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各方应按责任的大小分担责任。

被告宜宾县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水富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文富”X号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该责任认定未把自然灾害原因进行责任分摊。各船之间因无侵权的共同故意,因此不存在负连带责任。本案死者系溺水死亡,这与其在进行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穿上救生服,未认真分析安全隐患冒险作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余下30%的责任是自然灾害原因,由受害方及各船主进行均摊,再余下30%由各船主进行分摊。六原告所主张某打捞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不予主张。

被告重庆市X区海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壬、顾某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紧急避险是两回事。水富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文富”X号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各船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打捞费是实际产生了的,我方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由于金沙江水位持续上涨,众多等待装载的船舶纷纷驶入横江河口避讯,到横江河口前排停靠的船舶从右到左依次为“慧源98”轮、“河强”轮、“灵源”轮、“圣祥”轮、“津洲168”轮,其中“圣祥”轮装有半载货物,“津洲168”空载,两船均未出缆上岸,依次绑靠在“灵源”轮外缆。后排停靠的船舶从右到左依次为“逸峰111”轮、“文富X号”轮、“文富X号”轮、“民兴X号”轮,其中“文富X号”轮装载4000多吨煤炭,其余3船空载,“文富X号”靠泊“文富X号”轮外舷、“民兴X号”轮带缆于“文富X号”轮外舷。前排的“慧源X号”轮、“河强”轮、“灵源”轮与后排的“文富X号”轮带缆于X号缆桩上(受损缆桩);“逸祥111”轮和“文富X号”轮带缆于X号缆桩上,形成多船并靠一桩多缆的情形。当日18时左右,横江河水位及水流不断发生变化,众多船舶发生“前冲”“后座”现象,缆绳缆桩不断发生瞬间受力,前排内档的“慧源98”号轮船长发现停靠船舶存在危险,担心发生事故,告知停靠在一起的其他船舶增加缆绳上岸,加固船舶系缆。正当船员忙于作业的过程中,在18:40分左右,随着声响,岸上一号缆桩盖突然飞出,系于该缆桩最上端“文富X号”轮的缆绳随即弹出后打在“慧源98”轮上作业的“灵源”轮水手张某祥头部,张某祥受击打落水,随即不见踪影。同时,其余缆绳也相继脱落,前排的船舶向河心扩张,后排船舶船身后座各船舶纷纷启车稳船,展开自救相继启车离开,另寻安全地点停泊。张某祥落水后,原告方组织了私人打捞,未果。2010年8月29日,张某祥的尸体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花铺村X队长江河边被发现。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渝公鉴(法)【2010】X号,检验结论意见为:张某祥系溺死。

此次事故,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地方海事处总编号(2011)X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分析认为:1、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多船(个别载船)并列停靠时,多船带缆系于一缆桩,在回流作用下,多船同时后座,致使缆桩瞬间受力超负荷。多船并靠一桩多缆导致缆桩瞬间受力超负荷,桩盖被揭,缆绳弹飞伤人。2、间接原因是由于当天金沙江水位持续上涨,江水回流使横江河口水流流态发生变化,导致停靠船泊整体发生“前冲”、“后座”现象,在多艘并靠船舶“后座”力作用下,致使缆绳、缆桩出现瞬间受力,超过负荷极限,导致桩盖被揭,缆绳弹出。最后认定:1、“文富X号”轮为大吨位重载船舶,最后系于受损缆桩,在晓知前排船舶已形成多船并靠的情况下没有对其他船舶先行系舶后,自身所出系缆的牢固程度及对桩盖影响进行正确估价,仍冒险带缆于受损缆桩,并放任大吨位“文富X号”轮、“民兴X号”轮靠泊外挡,促使缆桩受力加剧,从而导致缆桩盖被揭,自身缆绳弹出致使事故发生。“文富X号”轮应承担主要责任。2、“文富X号”轮、“民兴X号”轮属大吨位船舶,在靠泊前没有考虑到其靠泊行为对“文富X号”轮系缆牢固程度以及对桩盖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文富X号”轮违章靠泊“文富X号”轮外舷,“民兴X号”轮违章带缆于“文富X号”轮外舷,使缆桩负荷进一步加重,最终造成受力极限,致使桩盖被揭,引发事故的发生;“灵源”轮在明知有两船并靠的情况下,没有顾某已存在的危险局面,仍然违章停靠,并对船员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责任;“圣祥”轮、“津洲168”轮未出缆上岸,船身重,绑靠“灵源”轮外档,进一步加重缆桩负荷,也应承担责任。“文富X号”轮、“民兴X号轮”、“圣祥”轮、“灵源”轮、“津洲168”轮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文富X号”轮和“文富X号”轮系被告宜滨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其经营。“民兴X号”轮系被告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其经营。“圣祥”轮系被告唐某所有,由其经营。“津洲168”轮系被告杨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区某轮船有限公司经营。“灵源”轮系被告顾某、张某壬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经营。本案死者张某祥系被告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雇佣的轮机长,当天在作业中未穿救生衣。死者张某祥的父母已故,本人无配偶和子女,六原告系张某祥的同胞兄弟姐妹。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张某祥死亡后所产生的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1800元(6人×3人×100元),误工费1080元(6人×3次×6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5183元,达成了一致共识,但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各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打捞费是否应当主张某能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被告人的船泊登记证书,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地方海事处询问杨某友、万某、张某、魏乐、杨某、蔡学乐、谢家维、刘章华、张某彬、梁和平、刘建银、张某乙、周某明的笔录,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救助打捞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祥在2010年8月2日所发生的事故中溺水死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所雇佣的船长对当日金沙江水位持续上涨,江水回流使横江河口水流流态发生变化,可能对停靠船舶造成的影响认识不够,特别是对多船并靠、一桩多缆可能危及其他停靠船舶的安全认识不足,仍然冒险多船并靠,一桩多缆,致使事故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地方海事处认定“文富X号”轮承担主要责任,“文富X号”轮、“民兴X号”轮、“灵源”轮、“圣祥”轮、“津洲168”轮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祥死亡后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各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祥死亡是由各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张某祥系溺水死亡,与其未穿救生衣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某祥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张某祥的过错大小,确定减轻被告4%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被告的过错大小,对张某祥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宜宾县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文富X号”轮承担52%的赔偿责任、“文富X号”轮承担9%的赔偿责任、被告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民兴X号”轮承担9%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所有并经营的“圣祥”轮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津洲168”轮承担9%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张某壬所有的“灵源”轮承担9%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重庆市X区某轮船有限公司系“津洲168”轮的被挂靠单位,被告系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灵源”轮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张某祥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5183元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祥落水后,原告组织人员实施打捞,并支付了相应的打捞费属实,符合客观情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主张某捞费4000元为宜。被告邓某辛系被告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县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因张某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601.63元。

二、被告顾某、张某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因张某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26.47元。

三、被告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因张某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26.47元。

四、被告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因张某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34.64元。

五、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因张某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26.47元。

六、被告宜宾县文富港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某、被告顾某、张某壬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重庆市X区津洲轮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的赔偿金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八、被告重庆市X区某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某、张某壬的赔偿金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对被告邓某辛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52元,由被告宜宾县港务有限公司负担1495.72元,被告杨某、被告绥江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顾某、张某壬各负担220.68元,被告唐某负担196.16元。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用德

代理审判员李某鑫

人民陪审员王宗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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