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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丙,男,1985年2月10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千里、马柯,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被告人肖某丙、王关(另案处理)以在南阳合伙做铝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易本福骗至南阳市,后二人将易带至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村一传销窝点,易发觉被骗后提出要走,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等人对其殴打、恐吓,并按排肖某丙等人对其进行看管,限制易的人身自由,直到2010年4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在此处清查暂住人口时将易本福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人肖某丙、王关(另案处理)以在南阳合伙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易本福骗至南阳市,后二人将易带到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十二里河村一传销窝点,易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即对易本福进行殴打,恐吓,并安排肖某丙等人对易本福进行看管,跟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4月10日,因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卧龙岗派出所民警在此处清查暂住人时将易解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肖某丙供述,被害人易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采用殴打、恐吓、跟随、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易XX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采取殴打、恐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将被害人骗至南阳市并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起着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龚某某、肖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O一年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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