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酒后与彭某某、李××等人在南阳市车站广场封某某所开的公话超市店门前打牌,期间封某某与在一旁看牌的李××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众人将两人劝开,封某某跑到房间拿出一把菜刀走到李××停放的摩托车旁,用菜刀将正在推李××摩托车的彭某某的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封某某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证人李××、李××等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辩称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5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酒后与彭某某、李××等人在南阳市车站广场封某某所开的公话超市店门前打牌,期间封某某与在一旁看牌的李××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众人将两人劝开,封某某跑到房间拿出一把菜刀走到李××停放的摩托车旁,误将彭某某当成李××,用菜刀将正在推李××摩托车的彭某某的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左前额有一3.7cm线状创口,创缘齐,应系钝器所伤。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封某某支付彭某某医疗费6500元。
庭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彭某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某关于被殴打时间、地点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