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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4月8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邻居许某甲因院内排水问题,在本村村民康某的水泥砖场内发生口角,后许某甲将许某甲面部打伤,造成许某甲左颊部贯通伤。经鉴定,许某甲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许某甲于2011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许某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1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人康某、许某乙、许某乙、范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理。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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