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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泉龙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雷军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邓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邓某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邓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4、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X村入住证、租赁合某,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分居5年的事实。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依职权找被告唐某的父亲唐某槐就本案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唐某槐证实:现不知唐某具体在哪,无唐某的联系方式,唐某已经很多年未回家。唐某系招郎到女方,他们夫妻两很少在一起。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唐某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唐某槐所作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邓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乙,邓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邓某乙生活,并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

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于2006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邓某乙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一、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缺乏必要沟通,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自2006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邓某乙提出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本案争议焦点2、婚生男孩邓某乙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婚生男孩邓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邓某乙生活,现小孩对原告娘家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加之被告唐某现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从有利于邓某乙健康成长出发,邓某乙应由原告邓某乙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某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唐某每月支付400元为宜。

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某乙由原告邓某乙抚养,由被告唐某在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乙、被告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雷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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