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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袁某、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袁某、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某球、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被告郑某、袁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二被告所开的鑫宏胶合板厂打工,2011年10月26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受被告袁某安排去上货,因当天厂外路X路。到厂里来拖货的货车无法到厂里来,当天上午8时50分许,当原告正在为停放在厂外的冯家村X路右侧边缘(由李某明驾驶)的湘x型三某车装货时,被樊旺成驾驶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撞伤左腿,原告当即被送到宁远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转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花去医药费近十万元,且至今尚未痊愈,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樊旺成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只支付了26000多元,现二被告相互推诿。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明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樊旺成本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由于樊旺成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又无赔偿能力,如原告起诉樊旺成,今后的既得利益难以实现,而作为二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在为二被告工作时受伤,二被告理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向樊旺成追偿。据此,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工受伤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3549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药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花医药费96149.19元(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

二、疾病某断书、住院证明、病某、药费清单等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用药情况;

三、永舜鉴(2012)临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等事实;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对被告袁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樊旺成给付医疗费情况。

六、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二个小孩需要抚养。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某交通事故致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索赔的部分经济损失有失法律依据或过高,有待核减或剔出。表现在:伤残鉴定过份迟延,计算误某过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无依据;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不合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答辩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6200元,交通肇事者已给付原告10000元,合计362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中核减。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樊旺成驾驶证、身份证信息及其雇主张红斌的身份信息;

二、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证人张红斌的询问笔录1份;

三、宁远县交警大队对樊旺成的询问笔录1份;

以上三某证据,拟证实侵权人为樊旺成。

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出院记录上所陈述“足背处感觉麻木,伤口愈合甲级等”应可证明后期医疗费没有必要了;对证据三某证认为,原告恢复良好,不构成伤残,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郑某对原告顾某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诊脚伤的承担,无关的不承担;对证据二、三某证意见,与袁某相同;对证据四、五、六、七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告顾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某证认为,对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与二被告的证据一、二、三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二被告合伙所开的鑫宏胶合板厂打工,2011年10月26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受被告袁某安排去上货,因当天厂外路X路。到厂里来拖货的货车无法到厂里来,当天上午8时50分许,当原告正在为停放在厂外的冯家村X路右侧边缘(由李某明驾驶)的湘x型三某车装货时,被樊旺成驾驶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撞伤左腿。原告当即被送到宁远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二被告与樊旺成各出1000元租车将顾某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损伤: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严重软组织肌肉毁损伤;4、左胫后血管损伤。共住院治疗30天,花医药费96145.19元。2012年1月3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旺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明与顾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20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顾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1日分别作出了永舜鉴[2012]临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顾某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事发后,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赔偿款26200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樊成旺共支付赔偿款10800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毛的书名为郑某。原告顾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柏池凤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顾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顾某。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郑某雇佣原告顾某到其厂里打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被他人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某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某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请求权的竟合,至于原告到底选择向谁主张权利,属于原告的选择,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某追偿。但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2011-2012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6145.19元;2、护理费30天×45.2元/天=1356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天×1人×12元/人.天=360元;4、误某117天×45.2元/天=5288.4元;5、伤残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0%=11244元;6、交通费2000元;7、后期医疗费5000元;8、营养费600元;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下:儿子顾某4310元/年×(18-11)年×10%÷2=1508.5元;女儿顾某4310元/年×(18-6)年×10%÷2=2586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7088.09元。因樊旺成己支付原告赔偿款10800元,应从中予以核减。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某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袁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6288.09元(含已给付的赔偿款2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500元,被告郑某、袁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谭格章

审判员刘登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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