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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田某、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远信用联社”),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信用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田某、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田某、吴某三人合伙在宁远县X镇大界渣力坪开发果园,由原告经手并以宁远县渣力坪果园的名义向被告宁远信用联社所辖的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1997年8月1日,原告退出渣力坪果园的股份,与被告田某、吴某签订了“关于退出宁远县X镇大界渣力坪果园股份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甲方(即原告)经手办理的在宁远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营业部贷款3万元的还本付息由乙方(即被告田某、吴某)负责”。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的营业部、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在该退股协议书上签章并确认“情况属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宁远信用联社之间的“贷款借据”应予以解除。但三被告怠于履行“退股协议”,一直未办理10万元贷款转移到被告田某、吴某名下的手续,致使原告被登录上了银行贷款还款不良记录名单,损害了原告的诚信形象。据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于退出宁远县X镇大界渣力坪果园股份的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签订的“宁远县渣力坪果园10万元贷款借据”;判令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及时消除有关原告银行贷款还款不良记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退出宁远县X镇大界渣力坪果园股份的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债务转移;

二、贷款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偿还涉案贷款10万元的利息情况;

三、大界渣力坪果园银行债务承担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与吴某约定涉案10万元贷款由被告吴某偿还;

四、被告田某给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的复信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己与吴某于1998年4月份分开经营,明确了各自承担的债务;

五、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己按约定偿还了3万元贷款的本息。

被告宁远信用联社辨称,被告宁远信用联社不是《关于退出宁远县X镇大界渣力坪果园股份的协议》(以下简称退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退股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被告宁远信用联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原告与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为,1997年8月1日的《退股协议》,是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田某,吴某作为乙方签订的,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在《退股协议》上签名盖章,仅能证明作为见证人知道签订《退股协议》这一事实,不能抗辨被告宁远信用联社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原告张某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及时消除有关原告银行贷款不良记录的诉请,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的诉请。

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田某书面辨称,“关于退出宁远县X镇大界渣力坪果园股份的协议”合法有效;原以张某名义的几宗贷款,被告田某与被告吴某己于1998年4月12日协议分担还款,其中1997年3月4日以张某名义在县信用联社的一宗贷款本金3万元属被告田某的还款范围,于1997年10月6日连本带息共32493.16元己还清。

被告田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吴某未进行答辨和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即退股协议只对合伙人有约束力,对被告宁远信用联社没有约束力。

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借据的借款人均是原告,到目前为止,一直以原告的名义在偿还利息。

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和被告田某、吴某三人合伙在宁远县X村搞果园开发项目。1997年1月3日和1997年1月27日,分别以原告个人为借款人,在被告宁远信用联社下辖的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贷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合伙的果园开发。1997年8月1日原告退伙,被告田某、吴某同意,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田某、吴某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退出宁远县X镇大界渣力坪果园股份的协议》(以下简称《退股协议》)。在《退股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由甲方经手办理的在宁远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营业部贷款3万元的还本付息,由乙方负责”。作为贷款人的宁远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宁远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分别在该《退股协议》上签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1998年4月12日,被告田某与被告吴某又签订了《大界渣力坪果园银行债务承担协议书》(以下简称《债务承担协议》)。在《债务承担协议》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债权单位监证,银行债务各自承担如下,其本金和利息由承担人负责偿还。1996年12月6日在水市信用社贷款叁万元(30000元);1998年1月1日在水市信用社借贷壹万元(10000元);1997年1月3日在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借贷伍万元(50000元);1997年12月24日在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借贷伍仟元(5000元)。1997年1月27日在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借贷伍万元(50000元)。以上五笔贷款共计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元)由吴某同志负责按期向债权单位还本付息。1997年3月4日在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贷叁万元(30000元);1997年9月20日在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贷玖仟元(9000元);1997年10月6日在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贷玖仟元(9000元);1997年12月9日在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贷玖仟元(9000元);1997年5月7日在县财政局农财股借贷陆万元(60000元);1998年2月18日在吴某处借贷壹万元(10000元)。以上六笔借贷款共计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由田某同志负责按期向债权单位还本付息。以上债务分担明确,各自负责”。在该《债务承担协议》中的“债权单位认可”后面,作为债权单位的宁远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宁远县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和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分别签了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某、吴某以原告名义偿还了上述在宁远县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两笔贷款共10万元本金的利息。《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以原告的名义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共10元本金的利息。因被告吴某至今未依约偿还以原告为借款人在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的两笔贷款共10万元本金,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己将原告的名单列为银行贷款还款不良记录。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田某、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田某、吴某于1997年8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和被告田某与吴某于1998年4月12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是两个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田某、吴某在《退股协议》中约定,以原告为借款人在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的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的两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田某、吴某偿还,作为贷款人的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在《退股协议》上签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讲,属于其同意债务转移意思表示的默示形式。被告田某与被告吴某在《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以原告为借款人在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的两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由吴某偿还,作为贷款人的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和被告宁远县信用联社分别在《债务承担协议》上签了“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讲,属于其同意债务转移意思表示的明示形式,也是其对《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转移的追认。(2)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份,而债务转移属于合同转让形态中的合同义务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并不能改变原合同的义务内容,但将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合同主体的变化将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产生新合同关系。在债务转移中,只是单纯转移债务,由第三人承受,从而成为新的债务人,但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时,应当经合同的权利人(债权人)同意。就本案而言,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及其所属的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虽不是《退股协议》和《债务承担协议》中的当事人,但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宁远信用联社及其所属的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在该两份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并加盖单位印章,应视为对以原告为借款人的两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债务转移的同意,由此产生了原告与被告宁远信用联社X万元本金的借贷关系终止,被告吴某与被告宁远信用联社X万元本金的新借贷关系形成,从而不应将原告列入银行贷款还款不良记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宁远信用联社的10万元借贷关系、消除原告银行贷款还款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因被告吴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继而原告诉至本院,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吴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八十四条和《中华人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吴某于1997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退出宁远县X镇大界渣力坪果园股份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从1998年4月12日起,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贷关系,将1997年1月3日和1997年1月27日在城关信用社新街分社借款本金各5万元的两份《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原告张某变更为被告吴某;

三、由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好消除原告张某银行贷款还款不良记录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养球

审判员李某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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