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朱劲担任审判某,与人民陪审员康小军、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光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温某涛;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温某超。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温某涛、温某超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温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温某的父亲温某来、母亲荆满红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温某来、荆满江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正月25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温某涛;2003年农历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温某超。小孩现随被告温某的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贵重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债务。2012年3月13日,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外,庭审中原告李某乙提出双方自2009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某乙提出与被告温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朱劲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