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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被告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潘彦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聚少离多。2011年11月双方吵闹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邬某同意,依法准某双方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扬由原告刘某抚养成年,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由原告刘某付给被告邬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已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潘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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