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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窜至福清市X区二化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信田牌迅鹰款二轮助力车推走,后雇车将该二轮助力车拉至渔溪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被害人沈某乙等人追上并抓获。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窜至福清市X区二化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信田牌迅鹰款二轮助力车推走,后雇车将该二轮助力车拉至渔溪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被害人沈某乙等人追上并抓获。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案发后,该助力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沈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沈某甲的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晓莹

人民陪审员田鹏

人民陪审员刘文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春霖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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