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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城关老环城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

负责人应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和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台州一建和河南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某,被告台州一建和被告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达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台州一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台州一建承建的丽春佳园项目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项目完工后,被告尚欠货款x.21元未付。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21元及利息x.9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台州一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诉河南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不应某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有误,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0万元,现仅欠原告货款x.51元。3、被告欠原告货款不是恶意拖欠,是因业主至今还欠被告6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请求的罚息不应某持;4、原告至今还欠我们公司80多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出,应某予补开。

被告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意见与台州一建辩称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江达公司与台州一建丽春佳园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达公司供应某州一建承建的丽春佳园X栋X层框架结构混凝土;共8种规格C10-C45,价格每立方米152元到225元;计量和结算方式以施工现场材料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X层封顶付货x%,以后每X层x%,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供需双方经对账确定丽春佳园项目开工至2008年7月31日止,共使用商砼合计x.51元,需方已付货款220万元,仍欠供方砼款x.51元。该《结算单》签订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给x.04元的商砼,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江达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轮后冻结被告台州一建银行账户(但没有存款)。并依法提请洛阳市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暂停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江达公司与台州一建丽春佳园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和结算单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分公司是属台州一建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应某台州一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1元。

二、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4元。

三、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x.92元。

四、驳回原告江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某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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