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x。
被告宋某,男,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x。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1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做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被告还经常赌博。两三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宋某宇归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平均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已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1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宇。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接触了解,于2009年10月21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作为夫妻理应彼此关心、彼此尊重,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生活氛围;同时也应勇于承认自己的不足,善于发现对方的长处,取长补短,相互包容。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彼此要相互体谅包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彼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严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