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原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
法定代表人: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保定卷烟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贷款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分别于1988年5月10日、1989年10月30日、1992年12月29日签订,应适用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这三份合同并非对仲裁机构未明确约定,亦不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条款。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定卷烟厂与投资公司于1988年5月10日签订银贷(59)号烟保字第X号《贷款协议》,1989年10月30日签订(89)(略)号《贷款协议》,1992年12月29日签订银贷字(59)烟保字X号《贷款协议》。前两份协议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尚未实施,应当适用1982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的规定,当事人既可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投资公司可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第三份贷款协议载明:“如协议各方对协议的解释与履行发生争议,经各方友好协商及调解无效,各方同意将本协议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没有明确约定,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该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三份《贷款协议》的签订日期未加区别,一律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够准确、全面,应予补正。保定卷烟厂关于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1982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宪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