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原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口卷烟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确认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投资公司分别于1988年5月10日、1989年12月5日签订了银贷(59)张市字第X号和银贷(59)号字第X号《贷款协议》,均约定:“如协议各方对协议的解释与履行发生争议,经各方友好协商及调解无效,各方同意将本协议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案应适用协议签订时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即适用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有关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对投资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两份《贷款协议》分别签订于1988年5月10日和1989年12月5日,由该两份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1982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尽管协议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产生纠纷时双方或任何一方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公司因其与张家口卷烟厂就上述《贷款协议》发生纠纷,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张家口卷烟厂关于本案应适用协议签订时国家有关的法规的上诉理由,因当时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管辖,故其关于人民法院应对投资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家口卷烟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未依据协议签订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不妥,应予纠正。本院依据1982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宪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