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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咸宁市支行与吴某某存单兑付纠纷案
时间:1998-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咸宁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X号。

负责人:曹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军,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经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旭英,武汉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萍,武汉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咸宁市支行西门储蓄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X街X号。

负责人:曹某乙,主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咸宁市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存单兑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案件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范建邦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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