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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匡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

上诉人匡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07时50分许,匡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花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香樟路口,往东左转弯上香樟路时,恰遇受害人赵某某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花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往东左转弯,由于匡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受害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所骑电动自行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以致匡某所驾车左侧与受害人赵某某所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受害人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6日,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雨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某骑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长沙市X路通行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双方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匡某(甲方)及委托代理人匡某平(湖南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与王某(乙方、受害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现金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元)包括死亡补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所有的各项赔偿全部包括在内。二、乙方(受害方)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合计壹拾壹万左右,不计入赔偿范围。由甲方某担。三、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保险公司的全部资料,资料必须符合真实性、客观性、相关性,并报保险公司核实。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资料不全,乙方应当及时补齐。如果乙方没有及时补齐,甲方将钱某在雨花区交警大队扣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四、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后,通过银行转账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次付款乙方将火葬证明、户籍注销注明提交后,余款壹拾柒万伍仟元,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项按协议第三条执行。五、尸体处理有关费用由乙方某担。六、此协议书一式六份,双方签字生效。匡某与王某分别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匡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庭审中匡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某案第三人,王某表示本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侵权之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并判决后,匡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匡某自愿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除医疗费外的死亡补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应当支付余款240000元。

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受理费837.5元,保全费1905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共计3580元,由王某承担2742.5元,由匡某承担837.5元。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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