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卧龙区安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卧龙区安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下午4:30分,原告从市X路粮油市场,途经312国道x+100M处时,因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爆胎,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伤情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挠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5、右拇指伸直肌腱断裂。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徐某甲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仅支付x元,现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请求判令徐某甲、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3元、鉴定费800元、辅助拐杖1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1027元,合计x.89元,减去已付x元,要求赔偿x.8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已支付x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甲之父代徐某甲支付x元,由原告家属写有收据,徐某甲不是甜源公司职工,原告诉甜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符合用药标准,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下午4时30分,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豫RB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x+100M处时爆胎,车辆失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认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挠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5、右拇指伸直肌腱断裂。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49元,花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甲支付给原告x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2009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量活动;2.休息1年半;3.十八个月后行二次手术。
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于海池,2007年3月18日于海池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徐某甲,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4月21日,徐某甲之父徐某乙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2009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由南阳市交警四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11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赵某某两处伤残程度都达七级。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左下肢伤残程度属x级,右下肢伤残程度属x级。南阳万和医院2009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摩托车经定损需维修费用1027元。
另查,原告赵某某与其妻生育一子赵某涛,出生于1992年10月6日,原告之父赵某奇,出生于1931年6月13日,其生育二子,长子赵某某、次子赵某贵。
以上事实,有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在卷并由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所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疏于检查,由于货车爆胎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甲自2007年3月从于海池手中购买该车后一直由其经营支配收益,被告徐某甲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甲不是被告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职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定残前一日)止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70天计款3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102天计款2040元;4、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102天计款2040元,原告仅请求1940元,应按1940元计算为宜;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由二人护理,按每日每人30元计算102天计款612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赵某某两处伤残程度都已达七级,该鉴定系在原告的伤情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所作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存在瑕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赵某某的左下肢、右下肢伤残程度均属x级,该鉴定系在原告治疗终结、鉴定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所作出,该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自定残之日(2010年4月20日)起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10%计算,计款9614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赵某涛,生于1992年10月6日,按1年计算,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按二分之一份额计算计款1694元,原告之父赵某奇已年满某十五岁,按五年计算,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按二分之一份额计算计款8470元,两项共计x元。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10%计算计款1016元。10、车损1027元;以上十项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徐某甲已支付的x元,应由被告徐某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49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二处伤残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9元,应由被告徐某甲支付给原告。豫RB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49元。关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辅助拐杖18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金x.4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2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王某旭
二0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