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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艳与被告陈X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X艳,女,19XX年X月2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乡XXX坪村X组。

被告陈X明,男,19XX年12月9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X组。

本院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受理原告曹X艳与被告陈X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按原告曹X艳提供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土地址和电话联系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法庭,同时,按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也无法接通,致使原告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曹X艳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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